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16時20分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4號
  被   告 陳德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祐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之公司
飲酒,飲至同日16時許結束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0段○○路段000號巷口附近時,因精神恍惚而不慎擦
撞到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陳芝蓁)、BBM-3
155號(車主林冠如)及ANC-9065號(車主王弈森)等自用
小客車,王弈森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陳德祐涉嫌過失傷
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方獲報趕至現場,於同
日16時53分許,對陳德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芝蓁、林冠如及王弈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