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猶不知悔
改,竟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起至4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
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
礁溪鄉淇武蘭路與二龍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莊立廉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
理而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莊立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知自我約束
而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
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