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飲用酒
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龍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
實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63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2月8日至102年2月7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憑,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
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古龍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龍興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
地區之小吃部飲酒,飲至同日21時許結束,嗣於同日21時40
分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與該路60
0巷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