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祥彬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宜蘭縣
三星鄉大埔路附近某工地前,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街000巷00號前,因排氣管聲音吵雜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祥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5月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
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未能記取前案
教訓,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