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慕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
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
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69毫克,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莊慕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慕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3日
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NCV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宜蘭縣頭
城鎮頭濱路1段475巷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
上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慕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