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林明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政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1日
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2293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南津路路段,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明政身上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