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蕾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蕾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林蕾茜於民國111年1月2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
路邊飲用啤酒,於當日晚間9時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
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育英路與義成路三段之交岔路口,因騎乘
機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晚間9時4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蕾茜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各1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已婚、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