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貴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貴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61號
被   告 童貴武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貴武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9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8月6日19時至
2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三結地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鎮
○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
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貴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童貴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