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
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
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
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自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游家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0日21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21時30
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6分
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