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
5月27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
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
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又被告猶未警惕、再犯本
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
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此次酒後駕車已造成交通事故,自
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楊朝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福於民國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酒後已無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母親及外勞,欲前
往宜蘭縣太平山遊玩,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宜蘭
縣蘇澳鎮新馬路橋南端時,因突然往右切入往新馬路橋方向
之車道,不慎與行駛該車道由蕭東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對楊朝福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復經警命楊朝福
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
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
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楊朝福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
事;再經警命楊朝福「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
駛。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
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0年5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