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川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川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
升0.65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羅川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川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仁德宮飲用啤酒3、4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竟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
,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
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時,
因未繫安全帶且點燃香菸吸食,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
間10時19分許對羅川祺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川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川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