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林峻濠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濠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
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某工地內飲用330cc啤酒3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約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
羅東鎮倉前路居處,復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國道5號
公路南向15.2公里外側車道時,不慎與鄭穎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對林峻濠進行酒測,依呼氣
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
警察局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4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於106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