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
被   告 陳國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
,於111年8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位於宜
蘭縣○○鎮○○路○段0號之永和寺內,與不詳之友人飲用保力達
藥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途經宜
蘭縣五結鄉中興路3段與仁愛路口前時,因車輛大燈閃爍而
為警攔檢提醒,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0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