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補充更正
為「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1
0年間方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次竟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2犯酒後駕車,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
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
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
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
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林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忠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07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現仍緩起訴處
分中。詎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10年12月19日12時至1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段友人
住處飲用紅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3時許,自上
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同鄉三星路1段
535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59分許測試
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