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弘杰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9時至翌(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
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1
2月28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弘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就
法定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200,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300,0
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