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健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公司修理廠,食用摻米酒之燒酒
雞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途經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羅健誠身上散發酒氣,於同
日晚上11時4分許對羅健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致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
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
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
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卡司機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前於10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97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