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仍
貿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
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
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4號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28號
  被   告 林憲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忠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壯圍鄉公司
內飲用啤酒1瓶,於同日19時5分許飲畢後,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
福路二段與大福路二段256巷口前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
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9時25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