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謝佳宏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清溝路某處飲用酒類,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飲畢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路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而自摔路間,嗣經警據報
前來處理並於當日下午6時27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2毫克,復經警觀察之結果,謝佳宏於查獲後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之情事,
另經對謝佳宏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
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謝佳宏有身體前後或左右
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事,再經命謝
佳宏「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
圓」,測試結果不合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22紙。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人之反應及注意能力顯著降
低而易生交通事故,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於98年間,即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顯未
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