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紀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紀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約2年又3月後,即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猶未警惕而犯本案,
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
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46號
  被   告 曾紀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紀傑曾於民國10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自111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宜蘭縣五結鄉靠近親水公園某工地飲用330cc啤酒1罐,
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2時
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宜蘭縣員山鄉永廣路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0
號前時,因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許對曾紀傑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紀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紀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
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