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羽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羽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3號
  被   告 李羽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羽婷自民國111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
晨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98居酒屋」飲用
啤酒3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1
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住處,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
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且在市區騎乘車速過快,經警執行攔
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對李羽婷進行酒測,依呼氣測
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羽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羽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