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有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游德明」應更正為「被告劉有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劉有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
111年10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塑膠杯飲用酒精濃度約40度之
洋酒2杯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
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仍於111年10月2日7時許,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工作。嗣於該日12時許,劉有添騎
乘機車途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前時,為警發覺其行車
搖晃,遂上前攔檢盤查,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顯有飲酒
跡象,而於該日13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