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峯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峯吉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
興橋附近之同學住處飲用酒類,致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宜
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譚傳紹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無人受傷
)。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將江峯吉送往羅東聖母醫院,經
該醫院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60.2mg/dL(百分之0.260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宜蘭縣○○○○○○○○○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現場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
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02及肇事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