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蕭文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飲用威士忌3小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1年10月20日0時至
1時間之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嗣於111年10月20日0時54分許,在宜蘭
縣壯圍鄉美宜路與大福路3段口,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
區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