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王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
實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王志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沙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志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
2月24日8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之工地飲酒,飲至同
日9時許結束,嗣於同日13時許,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宜蘭
縣○道0號北向29.7公里頭城交流道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
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