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婉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婉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阮婉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婉茜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6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10月26日20至2
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家鄉緣視聽伴唱」
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27)日2時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27)日3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0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婉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婉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