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吳尚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尚儒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1年1月17日零時30分許至1時1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清潭路開侖撞球館喝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嗣其停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因吸食香菸及
未戴口罩,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攔
查,既而發見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1時22分,以呼氣測試
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