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林明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明智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報結中),詎不思悔改,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許至17
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喝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輕型機車於道路上,沿興東南路往中正南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前,不慎碰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潘漢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
交通事故,並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交通分隊檢測其酒精濃度,於同日18時32分測得呼
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潘漢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駕籍資料及車號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1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