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志宜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又犯加重詐欺罪,為該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由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後者得易科罰金)確定,復犯竊盜
罪,續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且上開6罪並為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此外,還
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經上揭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74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皆得易科罰金,後以10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
10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當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時,法
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開所
犯施用毒品、加重詐欺及竊盜等各罪執畢後,又犯本件公共
危險罪,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前案顯未收執行效果,經再
總體觀察本件犯罪所有情狀,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於本件加重其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陳志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宜蘭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宜於民國111年1月9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
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南門路交岔
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發現陳志宜
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