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車牌號碼「NLK-8223」更正為「NLK-8233」,此外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陳明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000○0號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222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沿宜蘭縣宜蘭
市神農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1段與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交岔路
口欲右轉時,適有劉丞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外側直行,兩車發生碰撞,劉丞浩因而受
有左側髖部及小腿挫傷、雙側小腿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駕駛資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6張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