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
0000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李東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燁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1月4
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7時20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南昌東街與光榮路口,為警攔檢,於
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東燁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