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珉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90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曹珉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珉誌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1段51弄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蔡美卉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致蔡美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曹珉誌
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美卉採取即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蔡美卉之同
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