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以
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9時55分
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蕭亦倫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羅詠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
羅詠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華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
,適賴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賴佳慧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雙
膝部挫傷及右側足跟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詎羅詠中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賴佳慧業已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且亦未
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
場。嗣賴佳慧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蕭亦倫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