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詠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詠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告訴人賴佳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雙膝部挫傷及右側足跟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