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崇聖街與新興路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適有鄒文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新興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致鄒文懷急煞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
踝擦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詎陳品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
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
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鄒文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陳品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
、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輛左轉彎,告訴人鄒
文懷則騎乘機車急煞自摔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沒有減速造成車禍
,跟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騎乘其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聖街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彎新興路,另告訴人騎乘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新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急煞自摔倒地,因而
受有左肘擦傷、右踝擦傷、右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即騎
乘車輛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為其他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被告乙
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文懷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49頁;本院卷第29頁、第55頁),並有告訴
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見
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現場照片共35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
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
騎車接近案發路口時,被告車輛從伊右手邊竄出,伊見狀
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被告就騎車離開了,被告的行向是
閃光紅燈,但被告沒有停就直接衝出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49頁),復觀諸本院於111年6月14日勘驗案
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電影與電視0000-00-0000
-00-00】,於影片時間【15:31:28秒至15:31:53秒】
,可見左上方為崇聖街路口(閃光紅燈號誌)。畫面右上
方為新興路路口,於影片時間【15:31:54秒至15:32:
04秒】,可見畫面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興路行駛至崇聖街
與新興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騎乘機車自崇聖街口駛出欲左
轉彎新興路時,2車接近,隨即告訴人煞車自摔倒地,被
告機車則煞停在路口中間,並回頭查看倒在地上之告訴人
,於影片時間【15:32:05秒至15:32:40秒】,可見2
名路人上前關心倒地之告訴人,被告持續坐在機車上,並
一直向告訴人方向看,隨後告訴人起身並緩慢移動腳步,
被告見告訴人走動幾步後,隨即騎乘機車往新興路行駛離
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
被告於案發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
號誌,然其完全未停等逕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見狀即急
煞倒地,被告始將機車煞停於路口中間等情屬實,告訴人
之指述誠非虛妄,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與其無關等語
,尚難採信。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見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左方幹道車先
行,致亦疏未注意見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前行之告訴人見狀急煞倒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
此意見,認:「一、陳品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
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鄒文懷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2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信採。至告訴人雖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
辭過失之責。
(三)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陳:車禍當下伊知道
告訴人機車倒地,但伊沒有下車處置,伊看到有人出來,
也看到告訴人爬起來,伊還有事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
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4頁),佐以前揭勘驗結果,可見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已清楚知悉告訴人倒地,並因此於
路口中間煞停車輛,觀望告訴人之情況,加以其斯時行向
為閃光紅燈號誌卻完全未停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彎,而有前述之過失程度等情,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其於
案發時已明知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未
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騎乘車輛離去,告訴人亦確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是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等情,至為灼然。至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陳品)1份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見偵卷第26頁),然參酌告訴人
上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未有其他處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
伊是因為警察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看到伊的機車車牌,
才找到伊,通知伊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甚明,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顯係誤載,無
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
,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
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
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一再
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
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
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
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
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