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UU TRUONG (中文姓名:黎友長) 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HUU TRUONG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
110年4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
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8分
許,行經上開路段31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外側車道迴車,適有告訴人許佑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自被告同
向後方駛來,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打滑致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膝及左肘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10月
3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聲請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