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德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德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往西南(
往三清宮)方向行駛,行經該巷東側靠近同縣羅東鎮北成
路2段口時,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對向車道沿同巷往
東北(往宜蘭)方向行駛、由廖彥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廖彥茗受有
右腕部、左手中指、右膝、左小腿多處淺撕裂傷口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德興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導
致人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
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逃逸,至離肇事現場約1.5公里之同縣冬山鄉梅花
路744巷口處,始遭廖彥茗之友人楊茗臻追緝攔下,並通知
警方到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