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國哲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8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毛國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毛國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同鎮中正北路與五結鄉中正路1段2巷口,本應注意行車須遵
循交通號誌指示,遇紅燈交通號誌應停車等候,並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有王佳勇騎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搭載曾瀚霆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1段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處欲左轉羅東鎮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時,
遭毛國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王佳勇、曾瀚霆人車倒
地,王佳勇受有頭部擦挫傷、雙膝挫傷併血腫、左大腳趾近
端趾骨骨折、右肘挫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曾瀚霆則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擦傷、右側肢體擦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毛國哲肇事後,
明知王佳勇、曾瀚霆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
王佳勇、曾瀚霆之同意,未當場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
,逕自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