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勇吉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季水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迨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旁時,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498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2至
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是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外,另有5次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
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患有糖
尿病之太太,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一
時貪圖提神,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所測得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非多,違反義務較輕微,且僅在五結鄉季水路內
行駛,距離較短,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或財物損失,
危害程度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經過詳實陳述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現已57歲,僅國小肄業
之程度,擔任園藝工人,僅賺取每月二到三萬,微薄薪資
,努力養活自己及罹患糖尿病需每日注射胰島素之配偶,
若入獄服刑,恐有造成回歸社會之困難且矯治之效果有限
,更有使其配偶失去生活支柱,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
3頁、第63頁至第67頁)。惟查,被告自97年起已有6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本次為第7次再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且前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徒刑後執行完畢之日為110年10月23日,距離
本案犯罪時點未滿1年,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因前案刑
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而充分悔改達到教化功能之情,況被
告若認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更應謹慎行事,記取過往刑罰
之教訓,不再酒後駕車,是為避免被告仍有僥倖之心態,
誤認縱然酒後駕車,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並為防止被告
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
生車禍,造成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本院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為適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