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鴻


義務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535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益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楊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楊益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5月21日接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1
年1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金岳村
某山上,與友人飲用罐裝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宜蘭縣南澳鄉大南澳某河堤旁
前時,為警發覺其行車搖晃,遂上前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
身有濃厚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個人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未自省其身
,於本案再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顯係漠視酒後駕車所生之高度危險而違犯本案罪嫌,
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無法發揮刑罰犯罪預防及矯
治作用,建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資懲
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