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生



義務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5月19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高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素行良好,且為初犯,願誠心認罪,
改過自新,請給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
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
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次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
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
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
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爰審酌偵查中檢察官業已
詢問被告是否願自費參加酒癮戒癮治療?而對其為緩起訴處
分,經被告拒絕;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
、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況原審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刑度,被告如因經濟狀況不佳,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惟是否准
許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係屬檢察官執行權限)
。從而,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號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即10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因倒車不慎撞擊後方張家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1時47分許
對高健生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4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是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