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威士忌壹瓶、冰塊壹包、香菸貳拾
肆支、相當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壹元之超商商品、相當新臺幣壹
佰貳拾柒元之油品、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家章」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9時許至110年5月25日7時20分許間,利用前往
丁家章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之機會,徒手
竊取丁家章皮包內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二)黃怡婷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以其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
地點,佯裝為丁家章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而提出本案信用卡
結帳,以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免付現、免簽名方式,致結帳
人員誤信黃怡婷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本
案信用卡支付各次消費款項,而取得啤酒2罐、威士忌1瓶、
冰塊1包、香菸24支及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金額」欄價
值之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
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各偽簽「丁家章
」之署押1枚,偽造以本案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
將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誤
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住
宿服務予黃怡婷,使黃怡婷因此獲得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丁家章、統一超商、台亞加油站、歐堡汽車旅
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家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怡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家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家鵬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歐堡汽車旅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5份、台亞大溪站交易紀錄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
商店存根7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翻拍照片4
張、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模式、犯罪手段均不
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危害,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丁
家章」之署押5枚,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刷卡簽
帳單本身,既已向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啤酒2罐、威士忌1瓶、冰塊
1包、香菸24支及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金額」欄價值之
商品及相當於附表二「金額」欄價值之服務,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
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丁家章,惟本院審酌該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
,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丁家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
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
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該上開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5日0時5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員泰店 842元 2 110年5月26日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漢店 395元 3 110年5月26日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亞加油站大溪站 127元 4 110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269元 5 110年5月27日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330元 6 110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720元 7 110年5月27日23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1,022元 8 110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漢店 90元 9 110年5月28日1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66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5日6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 1,200元 2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 1,200元 3 110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 1,200元 4 110年5月27日12時23分許 1,200元 5 110年5月28日12時27分許 1,200元
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威士忌壹瓶、冰塊壹包、香菸貳拾
肆支、相當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壹元之超商商品、相當新臺幣壹
佰貳拾柒元之油品、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信用卡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家章」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19時許至110年5月25日7時20分許間,利用前往
丁家章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酒之機會,徒手
竊取丁家章皮包內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
(二)黃怡婷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以其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ㄧ所示之時間、
地點,佯裝為丁家章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而提出本案信用卡
結帳,以本案信用卡感應刷卡免付現、免簽名方式,致結帳
人員誤信黃怡婷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本
案信用卡支付各次消費款項,而取得啤酒2罐、威士忌1瓶、
冰塊1包、香菸24支及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金額」欄價
值之商品;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
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各偽簽「丁家章
」之署押1枚,偽造以本案信用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再
將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誤
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住
宿服務予黃怡婷,使黃怡婷因此獲得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丁家章、統一超商、台亞加油站、歐堡汽車旅
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家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怡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家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家鵬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歐堡汽車旅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5份、台亞大溪站交易紀錄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
商店存根7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授權紀錄翻拍照片4
張、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ㄧ(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模式、犯罪手段均不
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
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危害,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丁
家章」之署押5枚,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信用卡刷卡簽
帳單本身,既已向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啤酒2罐、威士忌1瓶、冰塊
1包、香菸24支及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金額」欄價值之
商品及相當於附表二「金額」欄價值之服務,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取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
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丁家章,惟本院審酌該信用卡本身價值非高
,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丁家章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
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
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該上開信用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5日0時58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員泰店 842元 2 110年5月26日1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漢店 395元 3 110年5月26日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亞加油站大溪站 127元 4 110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269元 5 110年5月27日3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330元 6 110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720元 7 110年5月27日23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1,022元 8 110年5月28日1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漢店 90元 9 110年5月28日14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士香店 66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家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25日6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歐堡汽車旅館 1,200元 2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許 1,200元 3 110年5月26日16時57分許 1,200元 4 110年5月27日12時23分許 1,200元 5 110年5月28日12時27分許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