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易字第5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唐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唐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唐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3日14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騎樓,徒手
竊取陳鈺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直接牽引離去而得手。嗣陳鈺涵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在宜蘭縣三
星鄉中山路1段與義德一路附近空地,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
(已發還陳鈺涵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唐莉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唐莉固坦承牽行本案機車離去並棄置於空地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那天在樓下等
了1小時,精神恍惚以為是自己家樓下,所以以為是自己的
機車,我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牽行本案機車離去並棄置
於空地,業據被告陳唐莉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馮崇倫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4-6【背面】、8-9、14、65-66頁;偵緝卷第33-3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
8、39-46、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馮崇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日接
到親生母親(即陳唐莉)打給我說她要到宜蘭來一趟,我答應
帶她去父親馮賀璋的靈骨塔以及戶籍地集義路286號找陳鈺
涵,我用摩托車載我母親到市場附近。我們到達戶籍地的時
候並没有見到陳鈺涵,陳唐莉發現大門鎖被換掉,因而大怒
與我發生口角,我就去找附近的計程車,要強行帶陳唐莉離
開。轉頭就看到陳唐莉牽機車跟上來,不清楚她要作什麼,
更不知道車主是誰。我母親告訴我她做什麼事情我沒有權利
也不要想阻礙她,她自己會負責,所以我就不再過問等語(
見偵卷第4【背面】-5、65【背面】頁)。是被告當日係乘坐
證人馮崇倫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且於門外
等候陳鈺涵多時,應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亦未經所有人
之同意,即將本案機車牽行離去,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構成竊盜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腳在
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倘若被告誤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
,於腳部疼痛之情況下,更應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以利騎乘
,被告卻以牽行方式將本案機車帶離,顯與常情不符。況被
告當日係於臺北及宜蘭間往返,並未騎乘機車,被告於牽行
本案機車時誤認為其所有之機車可能性甚低,況依證人馮崇
倫所述,被告有向其表示自己會負責,證人馮崇倫沒有權利
也不要想阻礙被告等語,而非稱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足見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稱其當時腦袋
出問題、生病了等語,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
未能提出任何就醫紀錄或相關診斷證明,本院自難遽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應非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資
源回收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