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111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翔


黃春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民國111
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
該筆錄)」為證據外,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
以:「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乙○○為成年人,其等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與少年曾○
龍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本件所犯,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
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公共危險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6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均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
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
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
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
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
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
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
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
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
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
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
,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
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
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
,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
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
,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
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其2人前案之罪名及
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等有何特殊之不
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
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均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五、審酌被告甲○○、乙○○與被害人少年丙○○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原因致生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途徑逐
一處理或化解,然被告甲○○不思及此,放縱一己怒氣,夥同
被告乙○○及少年曾○龍2人,在本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身心安全,均有不該,然於偵審中被
告甲○○、乙○○2人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被告甲○○
及乙○○均已與被害人少年丙○○達成和解,參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件犯罪
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與被害人少年丙
○○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因致生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處理,而與被乙○○在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出手毆打被
害人少年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甲○○、乙○○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少年丙○○
和解,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兩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68頁),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8頁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扣案之木棍1支,為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其對之有事
實上支配權,為屬於被告甲○○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
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
甲○○因知悉其子即少年曾○龍(涉嫌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現由
宜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10年3月7日16時30分,在宜蘭
縣○○鄉○○路0000號,與少年黃○浩、吳○廷、丙○○、李○崴等
人(以上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現由宜蘭地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及口角而心生不滿,為教
訓吳○廷等少年,遂與同乙○○及少年曾○龍等人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委由少年曾○龍撥打電話邀約少年黃○浩、吳○宴廷
、丙○○、李○崴等人,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鄉○○路000
00號枕山超商前談判互毆。甲○○、乙○○、少年曾○龍、黃○浩
、吳○廷、丙○○及李○崴等人遂於110年3月7日18時,在上開
超商前談判進而互毆,並由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持木棍等兇器
毆打少年黃○浩、吳○廷、丙○○及李○崴等人,造成少年黃○浩
受有背部、頭部、臉及小拇指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少年吳○廷受有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少年丙○○受有左、右手受傷及頭部腫痛之傷害(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李○崴受有右側腰部擦傷
、右手肘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曾○龍、
吳○廷及李○崴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少年黃○浩、丙○○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木棍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罪嫌。
(二)加重:
1、被告甲○○、乙○○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甲○○、乙○○等2人上開犯行有與少年曾○龍共同實施犯罪
及故意對少年黃○浩、少年吳○廷、少年丙○○、少年李○崴犯
罪之情形,請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甲○○犯案時所使用之木棍1支乃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