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
111年度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所示竊取乙○○財物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乙○○。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見乙○○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留存在車內之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
車後即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乙○○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2
件竊盜案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其中事實欄㈠被害人乙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僅限原判決
事實欄㈠被害人乙○○部分,其餘部分則已確定,核先敘明。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34頁及
其背面、簡上卷第38頁、第82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背面、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
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而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
年9月22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
77頁),且經告訴人當庭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原審於科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難認已符罪刑相當
原則,是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
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量刑之基礎事實尚未臻妥等語上訴,
固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業已將
竊得之ALD-3538號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
各1紙(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77頁)附卷可稽,兼衡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瓷磚工作,日薪1,500元,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見簡上卷第93
至94頁),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將來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給
付,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ALD-3538號自用小貨車業經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怡
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本件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起至一一二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陸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