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3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崇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由
張家榮擔任副店長之喜互惠羅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於貨架上陳列之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
之環保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因張家榮發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由張家榮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高崇元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是否承認竊盜,不知道如何解釋監視器有拍到伊的犯行云云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行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存卷可考,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犯行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可見被告進入該店後,挑選附
表所示物品放入袋子內,即離開現場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伊拿完附表所示物品後,未結帳就跑出來了,伊知
道自己所為觸犯竊盜罪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趁旁邊沒有
人的時候,把飲料裝進袋子裡,沒有結帳,伊知道不是自己
的東西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知悉附表所示物品非
其所有,其進入店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等物品放入
隨身攜帶之環保袋內,未結帳即將物品帶走,所為自屬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無訛,被告之辯詞,與上開事證相悖
,並與常理有違,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英式紅茶 2瓶 38元 2 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青心烏龍 1瓶 19元 3 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台灣綠茶 1瓶 19元 4 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白毫烏龍 1瓶 19元 5 600毫升裝之統一茶裏王日式綠茶 1瓶 19元 6 2公升裝之黑松沙士 3瓶 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