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111年度簡字第3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包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檯店內,拾獲少年陳○鋐(94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在該店內長椅上之
黑色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據為
已有,嗣陳○鋐發覺該包包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
選物販賣機檯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路口監視器擷
取畫面2張存卷可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侵占之黑
色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打開黑色包包時,
裡面沒有錢也沒有金融卡等語,承辦警員亦表示:案發現場
即該選物販賣機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已毀損,故無
法確認是否僅有被告碰觸過該黑色包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何事證得佐被告於拿取上
開黑色包包時,包包內放有被害人所證稱之物品乙節,自無
從逕認被告有侵占該1,000餘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情,
附此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見他人物品掉落,竟恣意侵占入
己使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審酌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包包1個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