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4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
被告前科資料部分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文前於民國108年間⑴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⑸又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⑷⑸接續
執行,被告於11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
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害、公共危險,與本案
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5號

  被   告 張家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5月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21時25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塘御所有停放該
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已經警查扣發還),以供己代步之
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林塘御於警詢之指述;(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罪行,頗有
悔意,請酌情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