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4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濟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濟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框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濟忠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取告訴人陳政哲財
物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1號、第5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財產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
之法益亦不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暨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輪框1個,為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政哲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張濟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濟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6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6
月4日9時2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
政哲放置於屋外之輪框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二)
復於同日10時39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放置於屋外之
另1輪框時,為陳政哲當場發現而未遂(輪框已經警扣發還
)。
二、案經陳政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張濟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陳政哲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被告
先後2次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