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錦堂於民國110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前往位在宜蘭縣○○
鎮○○路000○0號之蘇澳丁軍廟,見該廟由游沅志所管領功德
箱內之香油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游沅志發現功德箱內金錢遭竊,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游沅志、證人即其友人賴雲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
竊得17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竊得100至
200元等語,且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數額為何,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現金為100元,聲請意旨就
此部分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2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
所犯竊盜罪相同,是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富,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
前科,然猶未因此反省自身所為,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