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宇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宇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宇辰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4號、本院
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
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判決
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
,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所為,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